贷款购买二手房,未办理过户手续、无法办抵押手续,就拿不到贷款。先办理过户手续又担心买方付款时间等有麻烦。究竟是先办理过户手续还是先付首付款,让二手房买卖双方都很纠结。如果双方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合同约定了顺序,买房人还应注意收款人、中介人与合同约定是不是一致,不可轻信所谓的“口头承诺”等。否则,就像下面这起案件一样,让二手房购买人陷入无尽的烦恼和法律纠纷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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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:沧州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(以下房产经纪公司)与海兴县某中介家政服务中心(以下简称某中介),均从事房屋中介业务。后者受前者的业务指导、管理。某中介为个体工商户,登记的经营者为郝某。2018年5月24日,某中介被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。注销原因:停止经营。
2018年4月12日,韩某作为买受人(乙方),冯某作为出售人(甲方),房产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(丙方),三方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成交总价款为64万元。乙方按照房屋成交总价款的1%支付佣金,具体数额为6400元整。关于款项支付,《房屋买卖合同》约定: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壹万元整;乙方为贷款客户,应在银行贷款审批后,支付给甲方房屋首付款(首付款为除贷款申请额外的剩余房款),银行贷款部分的房款按银行规定支付甲方。
签订合同当日,韩某给付冯某定金1万元、某中介(合同上的中介方是房产经纪公司)中介费6400元,并通过某信用社向某中介业务员乔某转账1.85万元。2018年5月21日,韩某给付某中介业务员马某6000元;2018年5月30日,韩某向某中介(2018年5月24日被注销)交纳购房首付款17万元,并由某中介出具收据,收据上盖有某中介财务专用章。2018年6月9日,韩某给付冯某房款11万元。2018年8月3日、6日、15日,马某分别向冯某微信转账500元、500元、5000元。2018年7月31日,某银行通知韩某,购房贷款已经审批通过,贷款金额35万元。
因房屋过户、款项支付等纠纷,韩某书面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财产保全。2018年9月5日,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,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查封。原告韩某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冯某、某中介及其相关业务员承担法律责任。
■一审:未能支付首付款 卖房人可拒办过户
韩某主张某中介及马某应将韩某交纳的案涉房屋首付款17万元,交付给冯某或退还并赔偿损失。因某中介于2018年5月24日注销停止经营,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,同时,韩某未能提供该首付款17万元被马某占用的证据,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。
韩某主张某中介应退还收取的中介费6400元、乔某退还收取的1.85万元、马某退还收取的6000元,并赔偿损失,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法院亦不予支持。韩某如在本案得不到周延保护,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。
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(2018)冀09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。一审判决如下: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。
■二审:不能证明合同变更应按原约定执行
上诉人韩某因不服一是判决,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韩某上诉称:某中介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,其权利义务应由其负责人郝某承担,应依法追加其为被告,一审法院未予追加。在实际履行《房屋买卖合同》过程中,韩某除交纳定金1万元外,于2018年6月9日交纳案涉房屋首付款11万元。冯某接受此款,说明协议双方协商一致,并以自己的行为对房屋首付款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进行了变更,应认定为韩某已履行了房屋首付款的交纳义务。依据二手房的交易习惯,只有冯某将房屋过户给韩某后,贷款银行方能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冯某,故冯某应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
因韩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足额的首付款支付给冯某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七条规定,冯某有权不履行过户手续,且韩某未提供足以认定冯某违约的证据,故对于韩某要求冯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,法院不予支持。
被上诉人马某将韩某向其给付的6000元,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交冯某。故对韩某要求返还该款项的主张,法院不予支持。
某中介于2018年5月24日注销登记,而韩某2018年5月30日交纳的17万元,实际收款者和占有方并非郝某与马某;韩某同时要求乔某返还1.85万元的证据不足。对于该两项诉求,韩某可另案主张。
2019年8月10日,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9)冀09民终3908号民事判决书。二审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■本报记者周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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